国际航行船舶海关监管与税收征管
时间: 2023-08-21 来源:产品中心

  (一)国际航行船舶是指进出我国关境、在国际航线运营的境内船舶和境外船舶。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行驶的外国籍船舶(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船舶,目前海关按“境外船舶”进行监管)和外商租用的中国籍船舶,以及中外合营企业使用的中外国籍船舶(包括专在港口内行驶的上述船舶);

  (2)在我国(除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外)注册登记的从事国际间运营的中国籍船舶;

  (3)进出境的“科学考察船”、“远洋渔船”、“石油勘探专用船”、“海上钻井平台”、“专业公务船”等船舶;

  (4)我国经营国际运输兼营国内运输的船舶和我国经营国内运输兼营国际运输的船舶。

  (二)国际航行船舶负责人,是指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的所有企业、经营企业,船长,以及上述企业或者人员授权的代理人。

  (三)国际航行船舶工作人员,是指在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上从事驾驶、服务,且具有相关资格证书的人员以及实习生。

  (四)扫舱地脚,是指经进口货物收货人确认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已经卸空,但因装卸技术等原因装卸完毕后,清扫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剩余的进口货物。

  1.除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外,国际航行船舶应当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在海关监管场所停靠、装卸货物、物品和上下人员。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国际航行船舶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或者在非海关监管场所停靠或者抛掷、起卸货物、物品以及上下人员的,国际航行船舶负责人应当立即报告附近海关。附近海关应当对国际航行船舶及其所载的货物、物品实施监管。

  2.国际航行船舶在进境以后向海关申报以前,国际航行船舶在办结海关手续以后出境以前,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机关规定的路线行进;交通运输主管机关没有规定的,由海关指定。

  国际航行船舶在进境申报以后出境以前,应当按照海关认可的路线.国际航行船舶到达或者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时,国际航行船舶负责人应当采用电子数据和纸质申报单形式向海关申报。

  4.进境的境外国际航行船舶和出境的境内国际航行船舶,未向海关办理手续并缴纳关税,不得转让或者移作它用。

  国际航行船舶作为货物以租赁或其他贸易方式进出口的,除办理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进境或者出境手续外,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口报关手续。

  5.经海关总署批准只使用电子数据通关的,申报单位理应当将纸质单证至少保存3年。

  1.国际航行船舶、国际航行船舶负责人应当在经营业务所在地的直属海关或者经直属海关授权的隶属海关备案。

  2.国际航行船舶、国际航行船舶负责人在海关办理备案的,应当提交《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备案表》、《运输工具负责人备案表》,并同时提交备案表随附单证栏中列明的材料。

  3.《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备案表》、《运输工具负责人备案表》的内容发生变更的,国际航行船舶负责人应当在海关规定的时限内持《备案变更表》和有关文件到备案海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1.国际航行船舶负责人应当在规定时限将国际航行船舶预计抵达境内目的港和预计抵达时间以电子数据形式通知海关。

  国际航行船舶抵达设立海关的地点以前,国际航行船舶负责人应当将进境时间、抵达目的港的时间和停靠位置通知海关。

  2.进境国际航行船舶抵达设立海关的地点时,国际航行船舶负责人应当向海关申报,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船舶进境(港)申报单》,以及申报单中列明应当交验的其他单证。

  进境国际航行船舶负责人也可以在国际航行船舶进境前提前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进境国际航行船舶在向海关申报以前,未经海关同意,不得装卸货物、物品,除引航员、口岸检查机关工作人员外不得上下人员。

  海关检查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时,国际航行船舶负责人应当到场,并根据海关的要求开启舱室;有走私嫌疑的,并应当开拆可能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部位,搬移货物、物料。

  海关认为必要时,能要求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工作人员进行集中,配合海关实施检查。

  6.海关认为必要的,可以派员对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值守,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负责人应当为海关人员提供方便。

  海关派员对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值守的,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装卸货物、物品以及上下人员应当征得值守海关人员同意。

  7.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负责人应当在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装卸货物的1小时以前通知海关;航程不足1小时的,可以在装卸货物以前通知海关。

  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装卸货物、物品完毕后,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负责人应当向海关递交反映实际装卸情况的交接单据和记录。

  8.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在海关监管场所停靠期间更换停靠地点的,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负责人应当事先通知海关。

  9.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在境内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的,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负责人应当按照出境的有关要求办理驶离手续。

  10.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在境内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的,应当符合海关监督管理要求,驶离地海关应当制发关封。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负责人应当谨慎保管关封,抵达另一设立海关的地点时提交目的地海关。

  未经驶离地海关同意,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不得改驶其他目的地;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不得改驶境外。

  11.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在境内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时,海关可以派员随国际航行船舶实施监管,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负责人应当为海关人员提供方便。

  12.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在境内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抵达目的地以后,应当按照进境的有关要求办理抵达手续。

  13.出境国际航行船舶离开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境外的2小时以前,国际航行船舶负责人应当将驶离时间以电子数据形式通知海关。对临时出境的国际航行船舶,国际航行船舶负责人可以在其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以前将驶离时间通知海关。

  14.国际航行船舶出境时,国际航行船舶负责人应当向海关申报,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船舶出境(港)申报单》,以及申报单中列明应当交验的其他单证。

  15.出境国际航行船舶负责人在货物、物品装载完毕或者旅客全部登船以后,应当向海关提交结关申请。海关审核无误的,制发《结关通知书》。

  海关制发《结关通知书》以后,非经海关同意,出境国际航行船舶不得装卸货物、上下旅客。

  17.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在办结海关出境或者续驶手续后的24小时未能驶离的,国际航行船舶负责人应当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1.船舶下客完毕后,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以下统称为结关申请人)应当在3个小时内向海关提交《进境运输工具所载旅客及托运行李物品结关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一式两联。

  2.经审核,《申请表》有关内容与原始舱单相符的,海关准予结关,并分别在《申请表》第一联和第二联上进行批注。《申请表》第一联由海关盖章后交结关申请人收存,第二联由海关留存。

  3.经审核,《申请表》有关内容与原始舱单不相符的,海关不予结关。结关申请人应当在进境运输工具下客完毕后的24小时内书面向海关报告不相符原因。海关在办结有关手续后准予结关。

  4.对《申请表》中填报的无人认领的托运行李物品,结关申请人应当交由海关处理。

  5.办结结关手续后需要变更《申请表》内容的,经直属海关或经授权的隶属海关批准,结关申请人应当重新填制《申请表》,连同原《申请表》收存联一并提交给海关,海关按照第2点办理相关手续,同时,在原《申请表》上批注后留存。

  7.《申请表》由结关申请人自行印制。结关申请人应当完整、准确填写《申请表》,加盖企业公章或业务用章。不符合填写要求的,海关不接受结关申请。

  1.港口企业、船运公司拟开展内外贸集装箱同船运输以及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承运转关运输货物试点业务,需事先分别向主管地直属海关提出书面申请,试点期间主管地海关参照海关对监管场所及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工具监管的有关要求对申请企业以及它监管场所和船舶进行认真审核并当地考验查证,提出是否同意开展同船运输试点业务的书面答复意见。港口企业和船运公司依据海关审核同意的意见向交通部提出开展同船运输试点业务的备案申请,主管地直属海关凭交通部核准备案的文件,为其办理备案登记相关手续后,准予开展同船运输的试点业务。

  3.兼营船舶来往国内外,船方或其代理人应提前24小时通过港务机关向抵达港海关或驶离港海关预报和确报抵离港时间,未办清结关手续,不得擅自离港。

  4.兼营船舶在卸完进口货物和办结船员携带进口自用物品验放手续后,才能申请改为经营国内运输,由海关在《海关监管签证簿》上批注签章。

  兼营船舶在卸完国内运输货物后,才能申请改为经营国际运输,由海关在《海关监管签证簿》上批注签章。

  5.经海关结关改为经营国内运输的船舶,如需再改航国外经营国际运输时,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在装出口货物或无货出口结关开航前24小时前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交验《海关监管签证簿》。

  6.兼营船舶连续经营国内运输满1年,即视作不再经营国际运输业务,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在期满后1个月内将《海关监管签证簿》交原登记海关注销。

  (一)兼营船舶在经营国内运输期间使用的进口船舶用物料、燃料、烟、酒,不得享受国际航行船舶的免税优惠。

  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在船舶申报改为经营国内运输的同时,在《海关监管签证簿》内向海关报明留存船上的进口船用物料、燃料、烟、酒的名称,如情况正常、数量合理,经海关核准可免税留船接着使用,对超出自用合理数量部分,海关予以征税,如需调拨或作价出售给其他非国际航行船舶,均应事前书面报经海关核准,并照章补征进口税。

  (二)船舶自驾进口的,收货单位自行支付的燃料费、港口费、雇佣船员费用、船舶手续费等费用,应视为运输成本的一部分,不应计入船舶的完税价格。

  1.船舶吨税,是对自境外港口进入境内港口的船舶征收的一种税,简称吨税。船舶吨税是一种使用税,是就国际航行船舶在我国港口行驶,使用了我国的港口及其助航设备而征收的税。在国外,有的国家以灯塔税的名义征收船舶吨税。

  2.船舶吨税的征收范围: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港口进入境内港口的船舶(简称为“应税船舶”,船舶吨税适合使用的范围及使用形式释义表见本节附件)。

  3.船舶吨税分1年期缴纳、90天期缴纳与30天期缴纳三种。缴纳期限由纳税人自行选报。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应税船舶进入港口的当日,如在吨税执照期满后尚未离开港口的,应当申领新的吨税执照,自上一次执照期满的次日起续缴吨税。

  4.按规定应当缴纳船舶吨税的,应税船舶负责人或代理人应当在抵港时,如实填写《船舶吨税执照申请书》,向海关申报纳税,同时交验船舶国际证书或者海事部门签发的船舶国籍证书收存证明和船舶吨位证明(应税船舶为拖船的,还应审核确认该船的发动机功率),并按下述程序征税:

  (1)船舶吨税起征日为:应税船舶进入港口的当日。进境后驶达锚地的,以应税船舶抵达锚地之日起计算;进境后直接靠泊的,以靠泊之日起计算。

  (2)缴款期限:自填发《海关船舶吨税专用缴款书》之日起15日。缴款期限届满日遇星期六、星期日等休息日或者法定节假日的,应当顺延至休息日或者法定节假日之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国务院临时调整休息日与工作日的,海关应当按照调整后的情况计算缴款期限。逾期按日加收滞纳税款0.5%的滞纳金。

  (3)船舶吨税按《船舶吨位证书》中净吨位(直接输入计算机自动计征)计征,计税公式为:

  吨税=净吨位×税率(元/净吨)[注:净吨位是指由船籍国(地区)政府授权签发的船舶吨位证明书上标明的净吨位]

  (4)《海关船舶吨税专用缴款书》一式六联,第一联(收据)由银行收款签章后交缴款单位或应税船舶负责人;第二联(付款凭证)由缴款单位开户银行作为付出凭证;第三联(收款凭证)由收款国库作为收入凭证;第四联(回执)由国库盖章后退回海关财务部门;第五联(报查)国库收款后退回海关;第六联(存根)由填发单位存查。海关应凭加盖有证明银行已收讫税款业务印章的《缴款书》第一联办理税款核注手续,核注后将其退还给应税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海关在征收税款或担保后予以签发《船舶吨税执照》。

  (5)《船舶吨税执照》期满后尚未离开港口的应税船舶,海关自上一次执照期满的次日起续征吨税。

  (6)应税船舶因不可抗力在未设立海关地点停泊的,船舶负责人应当立即向附近海关报告,并在不可抗力原因消除后,依照规定向海关申报纳税。

  5. 海关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自应税船舶应当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补征税款。但因应税船舶违反规定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海关可以自应当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追征税款,并自应当缴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征少征或者漏征税款0.5‰的滞纳金。

  应税船舶发现多缴税款的,可以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以书面形式要求海关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提交退税申请书、原船舶吨税缴款书和可以证明应予退税的材料;海关应当自受理退税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通知应税船舶办理退还手续,应税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应当自收到海关准予退税的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退税手续。

  6.船舶吨税分为优惠关税和普通税率两种。中华人民共和国籍的应税船舶,船籍国(地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含有相互给予船舶税费最惠国待遇条款的条约或者协定的应税船舶适用船舶吨税优惠关税,其他应税船舶适用船舶吨税普通税率。香港、澳门籍船舶适用船舶吨税优惠关税。适用船舶吨税优惠关税的国家和地区名单有:阿尔巴尼亚、朝鲜、加纳、斯里兰卡、刚果(布)、巴基斯坦、刚果(金)(原扎伊尔)、挪威、日本、阿尔及利亚、新西兰、阿根廷、孟加拉国、泰国、巴西、墨西哥、马来西亚、新加坡、塞浦路斯、蒙古、马耳他、越南、土耳其、韩国、格鲁吉亚、克罗地亚、俄罗斯、乌克兰、黎巴嫩、智利、印度、以色列、加拿大、秘鲁、埃及、摩洛哥、南非、古巴、印度尼西亚、突尼斯、伊朗、巴哈马、美国、比利时、捷克、丹麦、德国、爱沙尼亚、希腊、西班牙、法国、爱尔兰、意大利、拉脱维亚、立陶宛、卢森堡、匈牙利、荷兰、奥地利、波兰、葡萄牙、斯洛文尼亚、斯洛伐克、芬兰、瑞典、英国、保加利亚、罗马尼亚、也门、苏丹、菲律宾、埃塞俄比亚、肯尼亚、阿曼、香港、澳门。

  (2)对持有台湾签发《船舶吨税执照》的非中国台湾籍船舶,包括外国籍船舶和其他应征船舶吨税的非中国台湾籍船舶,在其有效期内免征船舶吨税。但应按照优先的原则,如我方征收船舶吨税在先,已征船舶吨税不予退还。对逾期执照,仍按规定照章征收船舶吨税。

  (2)自境外以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船舶所有权的初次进口到港的空载船舶;

  (8)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船舶;

  9. 专营内地与港澳航线的港澳籍船舶和内地船舶免征吨税。海关对以上船舶应验核交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后给予免征吨税待遇,其中载重吨1000吨以上的船舶应提供交通运输部批准文件,载重吨1000吨以下的应提供各省交通运输厅批准文件。

  专营台湾海峡两岸直航航线的大陆船舶免征吨税,对专营两岸直航航线的台湾籍船舶免征吨税。海关对以上船舶应验核交通运输部颁发的《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和《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后给予免征吨税待遇。

  10. 《船舶吨税执照》的有效期自应税船舶进入港口之日计算,有效期为:起征日+期别(含起征日)。

  11.船舶使用人所领吨税执照,在有效期间内,如有毁损或遗失时,应向原发照地海关书面申请,并请另发吨税执照副本,不再补税。

  12. 对于在缴纳吨税前申请先行签发《船舶吨税执照》的,海关应在应税船舶到达港口前收取与应缴税款相适应的担保。除另有规定外,船舶吨税担保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特殊情况下应税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可以向海关申请延长船舶吨税担保期限,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人批准可以酌情延长。

  在海关批准的担保期限内,应税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履行纳税义务的,海关应当自应税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履行纳税义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结解除税款担保的相关手续。海关批准的担保期限内,应税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未履行纳税义务的,对收取税款保证金的,海关应当自担保期限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保证金转为税款的相关手续;对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税款保函的,海关应当自担保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或者在税款保函规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担保人履行相应的纳税义务。

  13.应税船舶在其《船舶吨税执照》有效期内更名的,吨税执照继续有效。海关审核后在《船舶吨税执照》电子数据备注栏批注,同时在纸质《船舶吨税执照》备注栏批注。

  应税船舶在吨税执照期限内,因修理导致净吨位变化的,吨税执照继续有效。应税船舶办理出入境手续时,应当提供船舶经过修理的证明文件。

  应税船舶在吨税执照期限内,因税目税率调整或者船籍改变而导致适用税率变化的,吨税执照继续有效(因船籍改变而导致适用税率变化的,应税船舶在办理出入境手续时应提供船籍改变的证明文件)。

  14.应税船舶申请延长吨税执照期限的,应税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应在吨税执照有效期内向延期事项发生地海关提出申请,海关审核延期申请以及海事部门或者卫生检疫部门等部门、机构出具的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的证明文件或者使用关系证明文件后,海关在《执照》电子数据备注栏批注,同时在纸质《执照》备注栏批注延期。

  在吨税执照期限内,应税船舶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海关按照实际发生的天数批注延长吨税执照期限:

  15.应税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不能低于2000元:

  (一)供船业务是港口供应服务业务,属海关对非进出口贸易的监管业务,不纳入贸易性报关管理范畴。供船物料、物品,由船舶负责人编制清单报请海关核准,在海关监管下进行国际航行船舶的供船业务操作。

  国际航行船舶供应润滑油属国际航行船舶保税油供应业务范畴,按目前规定应由国务院指定的中国船舶燃料有限责任公司和《商务部、财政部、交通部、海关总署关于增加中石化中海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等四家企业从事国际航行船舶保税油供应的批复》(商改函〔2006〕10号)同意的四家公司做,别的企业和个人申请开展此项业务无相应政策支持。

  1.经国际航行船舶负责人申请,海关核准后,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能添加、起卸、调拨下列物料:

  (3)保障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及所载货物运输安全的备件、垫舱物料和加固、苫盖用的绳索、篷布、苫网等;

  2.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需要添加、起卸物料的,物料添加单位或接受物料起卸单位理应当向海关申报,并提交以下单证:

  3.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之间调拨物料的,接受物料的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负责人应当在物料调拨完毕后向海关提交《运输工具物料调拨清单》。

  5.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添加、起卸、调拨的物料,国际航行船舶负责人免予提交许可证件,海关予以免税放行;添加、起卸国家限制进出境或者涉及国计民生的物料超出自用合理数量范围的,应当按照进出口货物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海关手续。

  (1)国际航行船舶负责人声明废弃的物料属于《自动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和《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列明,且接收单位已经办理进口手续的。

  (2)不属于《自动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和《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废物目录》目录范围内的供应物料,以及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产生的清舱污油水、垃圾等,且国际航行船舶负责人或者接受单位能够自卸下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之日起30天内依法作无害化处理的。

  前款第(1)、(2)项所列物项未办理合法手续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依法作无害化处理的,海关可以责令退运。

  7.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负责人应当将进口货物全部交付收货人。经海关核准,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扫舱地脚,可以免税放行:

  前款规定的扫舱地脚涉及许可证件管理的,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负责人免于提交许可证件。

  1.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工作人员携带物品进出境的,应当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海关监管。

  2.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工作人员携带的物品,应当以服务期间必需和自用合理数量为限。

  3.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工作人员需携带物品进入境内使用的,应当向海关办理手续,海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验放。

  1.从进境之日起,在港停留每10天准予船舶外留备用香烟3000支、酒5瓶。海关在清单上签注,并对烟、酒实施加封。船舶负责人有责任为海关加封烟、酒提供方便。

  2.因特殊原因,船员、船舶外留的烟、酒不符合实际需要的,可由船舶负责人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海关审核批准后,在海关监管下启封及重封,并在《船员自用和船舶备用烟、酒加封清单》上相应变更封存烟、酒的数量。

  3.船舶之间互相调拨的烟、酒,应当由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开列清单,报经海关核准后,在海关监管下办理调拨及重封手续,海关在《船员自用和船舶备用烟、酒加封清单》上签注。

  4.船舶在我港口免税店购买的烟、酒,应在送货上船前由船舶负责人持免税店发票清单向海关申报,办理加封手续。海关变更《船员自用和船舶备用烟、酒加封清单》中关于烟、酒的封存数量。

  5.开往我国境内下一个口岸的船舶,其加封的烟、酒不得擅自启封,由本口岸海关将《船员自用和船舶备用烟、酒加封清单》作关封由船舶负责人负责带交下一口岸海关,由下一口岸海关依照本规定继续监管。直驶境外港口的船舶,结关离境后可自行启封。

  6.对我国兼营国际运输的船舶,在经营国际航运期间,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际航行船舶船员自用和船舶备用烟、酒的管理规定》对烟、酒加封留存。在改营国内运输期间,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我国兼营国内运输船舶的监管规定》办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际航行船舶船员自用和船舶备用烟、酒的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2号)

  (四)海关总署关于将《适用船舶吨税优惠关税的国家和地区名单》修改后重新公布的公告(公告2003年第20号)

  (五)海关总署关于开展内外贸集装箱同船运输以及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承运转关运输货物试点工作的公告(公告2005年第3号)

  (六)海关总署关于对伊朗船舶适用优惠船舶吨税税率的公告(公告2006年第65号)

  (七)海关总署关于对巴哈马籍船舶适用优惠船舶吨税税率的公告(公告2006年第67号)

  (八)海关总署关于对立陶宛籍船舶适用优惠船舶吨税税率的公告(公告2008年第5号)

  (九)海关总署关于运输工具所载旅客及托运行李物品结关手续的公告(公告2008年第96号)

  (十)海关总署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办法》所涉及法律文书格式文本的公告(公告2010年第79号)

  (十一)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暂行条例》实施有关问题的公告(公告2011年第81号)

  (十二)海关总署关于发布适用船舶吨税优惠关税国家(地区)清单的公告(公告2012年第8号)

  (十三)关于印发《进出境船舶船长、船员注意事项》的通知(署监一〔91〕1175号)

  (十四)监管司关于下发《关于启用船舶入出境检查单证新格式的通知》的通知(监综〔1995〕232号)

  (十五)关于实施国际航行船舶监管制度改革的通知(署监〔1995〕418号)

  (十六)海关总署关于对进出境船舶供应免税品业务有关监督管理问题的通知(署监〔1998〕469号)

  (十七)海关总署关于《船舶吨税征收管理作业规程》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署税函〔2002〕162号)

  (十八)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对进入我国专属经济区海域的外籍油轮船舶吨税征免问题的通知(署办发〔2003〕67号)

  (十九)海关总署关于对国际航行船舶供应有关问题的通知(署监函〔2003〕117号)

  (二十)海关总署关于开展内外贸集装箱同船运输以及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承运转关运输货物试点的通知(署监发〔2005〕99号)

  (二十一)海关总署关于印发《船舶吨税征收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署税发〔2011〕508号)

  (二十二)海关总署关于对从事内地与港澳,大陆与台湾直航航线船舶实施专项吨税政策的通知(署税发〔2011〕516号)

  (二十三)关税征管司关于船舶自驾进口有关费用是否计入完税价格问题的批复(税管传〔2005〕166号)

  (二十四)关税征管司关于船舶吨税有关问题的复函(税管函〔2005〕187号)

  (二十五)海关总署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国际航行船舶港口供应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监管发〔2009〕445号)

  (二十六)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关于做好新版船舶吨税缴款书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税管传〔2011〕507号)

  (二十七)商务部关于国际航行船舶添装国内燃油问题的复函(商商贸函〔201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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